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岁(2001年**月**日出生),广东省五华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2001********,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镇**村。2018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五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9年9月10日因赦免释放。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五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2020年1月5日晚上23时,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女装摩托车搭载曾某某从五华县潭下镇杞水村冷水坑往潭下镇南华村行驶,行至潭下镇圩镇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伤对向行驶的路人李某某,致使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0mg/100ml;经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受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物证、书证;5、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廖志群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五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个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及量刑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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