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89********,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的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8日08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贵D1****的货车在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由***河方向往新320国道方向倒车的过程中,该车尾部与被告人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夏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现场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交待了涉嫌的犯罪事实,于事故当日预付丧葬费用伍万圆整,于2020年10月13日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贰拾玖万圆整,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进过、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尸检报告、机动车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检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六十七条、一百三十三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强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玉屏县**镇**村**组。电话:18212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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