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G***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省胶州市**路口南侧的232KM处,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顺行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倒地,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约几分钟后郭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G***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与倒卧的李某某(经鉴定,有生活反应)刮擦并拖移行驶约2.8公里。两次事故致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2019年1月21日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在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的事故中,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倒卧的被害人李某某(有生活反应)相撞并拖移的事故中,被告人刘某某与郭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 现场勘查笔录和事故现场图;3. 视听资料:事故车辆照片、事故现场照片、逃逸照片、尸检照片、视频光盘;4. 鉴定意见:津津实[2018]毒物鉴字第12447号《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胶)公(刑)鉴(尸)字[2018]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8]交鉴字第4011号《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8]交鉴字第4011B号《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胶公交认字[2018]第37028112018000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辨认笔录;6.证人证言;7.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东明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被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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