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五检刑诉〔2019〕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8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子县,现住长子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7月2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5月31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晋D5****小型普通客车沿山西省长治市滁州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厂门口,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内乙醇成分平均值为186.20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国家规定的醉酒标准。
2019年7月7日14时,在安阳县**路***路**301省道**路口,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号为晋D*****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刘某某受伤、乘车人姬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弃车逃逸。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姬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使全身多处损伤。其遗留体表瘢痕构成重伤二级;其肋骨骨折、骨盆骨折、踝关节障碍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其胸骨骨折、血气胸、腰椎骨折、左胫骨骨折、右胫骨内踝骨折、掌骨骨折、楔骨骨折、跖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姬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尸检报告、司法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并在被公安机关暂扣驾驶证的情况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韩 雪
二○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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