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公诉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镇**路**号**栋**单元**室,现住瑞金市**镇**中学隔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3mg/100ml)驾驶赣******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会昌县方向往瑞金市**镇**圩方向行驶,l4时40分许行驶至206国道2002KM+600M处瑞金市**镇**圩园堆子岽三叉路口路段时,刘某某驾车驶入右方交叉路口后在道路左侧逆向行驶,遇赖某某无证且饮酒后(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3.1mg/100ml)驾驶赣******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而来,两车在道路左侧相撞,造成赖某某、刘某某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瑞金市交管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赖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当场晕过去并被送往医院,经瑞金市交管大队电话传唤,其于2020年2月2日主动向瑞金市交管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跃滨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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