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王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镇**村**。因敲诈勒索嫌疑,于2019年5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3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逃)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水产***大厦****会****档处,以购买的海鲜重量不对,要求海鲜档老板赔偿,并以投诉到工商部门和市场管理处为由,敲诈勒索被害人陈某某营现金12500元人民币及一条中华烟。
2、2019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逃)在广东省佛山市***交易**市场档口,以相同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李某甲现金20000元人民币
3、2019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逃)在广州市番禺区****码头**至**档口,采用同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李某乙展人民币16888元。
4、2019年5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路**水产处,采用同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15000元。
5、2019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市场档口处,购买了4790元的海鲜,后以同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黄某某未遂,后被害人黄某某报案,民警现场将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检查笔录、收款收据、微信账号信息及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营、李某甲、李某乙展、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菲菲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本院提审笔录复印件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