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20〕67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5********,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浙江省文某某,现住浙江省文某某**镇**村**号。因盗窃,于2017年3月5日被文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8月24日被文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以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委托“杨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一本机动车驾驶证,并于同年10月收到该本身份信息均为刘某某本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后其一直使用该证。直到2020年8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文某某二源镇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时被文某某交警大队查获。经查询,该机动车驾驶证为假证。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8月24日自行前往文某某交警二中队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机动车驾驶证一本;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蔡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频资料:扣押过程的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买卖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琦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文某某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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