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11968********,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蛟河市**街道**路**号,现住吉林省珲春市**路**街**小区**楼**栋**单元**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19年4月2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5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018年6月、2018年10月中旬与下旬,被告人刘某某在珲春市,为了给妻子办理提前退休及自己找工作,先后四次通过微信联系名为“专业办证13804075066”的制作假证人员购买四本伪造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二个快递袋、五本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和四本操作人员资格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涉案照片、聊天记录、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被告人信息确认表及其它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罗凤志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公安侦查卷宗贰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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