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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清河县******号,无前科,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6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与马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在青岛、威海、济南、德州四个地方办理多个营业执照、刻章,开设多个对公账户,后刘某某通过马某某将将这些手续出售给丛某某(另案处理),非法获利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的供述;3、同案犯的供述:丛某某、马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刘某某的辨认笔录;5、其他证据: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志军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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