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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301992********,汉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安徽省旌德县**镇**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东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14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捕逮捕,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5月28日在泰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泰安市昌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泰安泰亚机械有限公司、泰安利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后将上述三家公司的营业执照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

2.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3月23日、3月30日在东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东明县宣康鞋店、东明县平康鞋店、东明县宣成五金店,分别领取三家门店的营业执照,并在中国农业银行东明县分行分别开立账户,办理银行卡、U盾等,后将营业执照及对应的账户资料等全部卖与柏某某(另案处理),该柏再转卖给张某某(另案处理),供他人非法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商登记信息等;2.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3.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4.证人张某某、柏某某等人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出售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许楠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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