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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404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烧烤店老板,户籍地为广东省梅州市**镇**村**号。于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通过陈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从广东省深圳市坐车来到东莞市万江街道,在刘某乙(另案处理)、陈某某的安排下,以其身份信息和东莞市**街道**路*号*号楼****房的地址注册了东莞市**商贸有限公司、东莞市**商贸有限公司、东莞市**贸易有限公司三间公司,又以刘某甲的名义办理上述三间公司的银行账户。随后,刘某甲办理好营业执照及银行账户等资料交给刘某乙。然后陈某某向刘某甲支付了1500元报酬。

2020年04月20日10时许,民警在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路**号烧烤店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营业执照、银行流水、开户面签核实凭证、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等书证,手机等物证,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法,为牟利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对刘某甲适用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叶珍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四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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