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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串通投标、虚假诉讼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1〕1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湖州**有限公司因资金链断裂,被多名债权人起诉,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转入破产程序。2017年10月29日,周某某(已判决)与沈某某(系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周某某向沈某某转让其对**公司享有的900万元的债权,且周某某将**公司破产财产中约10亩无证土地承买权或租赁权转让给沈某某一方。2017年11月23日,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对**公司名下的有证房地产等资产进行拍卖,**公司以1404万元价格拍卖成交。

2017年12月30日,沈某某按约向周某某支付了款项。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10亩无证土地及建筑物归沈某某所有,厂外一幢三层宿舍楼及东北角食堂十年租期归**公司所有。后**公司占有使用上述无证土地及建筑物。

2018年8月31日,周某某与**公司管理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以1256855元价格购买原**公司所有的无证房屋、建筑物2955.04平方米及附属设施,其中包括坐落于原**公司厂区外东北角一层房屋食堂一幢、三层房屋员工宿舍一幢(该两幢建筑物即**公司所占有并使用的房屋)。协议签订后,周某某因缺少资金,便让被告人刘某某帮忙出资90余万元购买上述无证资产。

被告人刘某某与周某某为让**公司返还上述被该公司占有使用的无证房屋,二人经合谋后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一份虚假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周某某以138万元的价格将从**公司管理人处购买的无证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全部转让给被告人刘某某。次日,二人通过向陈建妹价款130万元用于制作银行转账凭证,制造被告人刘某某已向周某某支付了合同价款的假象。

2019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停止侵权,立即返还坐落于原**公司厂区外东北角一层房屋食堂一幢、三层房屋员工宿舍一幢及相关附属设施。在审理期间,法院追加周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被告人刘某某和周某某在庭审中均隐瞒事实真相,并将二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提交。同年9月26日,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浙0503民初637号民事判决,认定**公司管理人与周某某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以及被告人刘某某与周某某之间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人刘某某受让协议中约定的建筑物后已支付了相应价款,其要求**公司停止侵权、返还建筑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公司停止侵权,将坐落于原**公司厂区外东北角一层房屋食堂一幢、三层房屋员工宿舍一幢及相关附属设施返还给被告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民事判决书、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陈建妹、沈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健健

2021年1月27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1.​ 卷宗材料与证据;

1.​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1.​ 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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