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0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053X,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作案时系**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总经理(董事长),案发前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大道**号**号楼**单元**户,案发前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大道东方**小区**栋**室。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宜春市袁某某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2月20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袁某某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受贿罪、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受贿罪
1.2016年底,南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院)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等人看中了南昌地铁**号线**站**号出入口配套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欲租赁该物业作为**新办公场所。在了解该物业发租主体为**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公司)后,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多次找刘某某帮忙。在刘某某的推进、协调之下,**医院于2017年10月顺利中标该物业。2018年3月,陈某甲为感谢刘某某帮忙,在刘某某家门口送给其现金50万元。2018年4月,该物业因未验收不符合装修条件,陈某甲再次找到刘某某帮忙,经刘某某协调,**医院最终顺利提前进场装修。
2.2013年,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接南昌地铁**号线首通段1个标段钢材供应项目。2014年2月,**公司总经理杨某某找到刘某某,申请将钢材供货主体变更为**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同为杨某某),并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万元,刘某某之后主持轨道资产经营公司总经理办公例会研究同意了此项变更。
3.2016年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经营需要,欲租赁南昌市经济开发区**集团子弟学校以东、**站西南的一宗30亩土地。在了解到该宗土地为**公司闲置地后,**公司董事长邓某某找到刘某某协调该地块出租事宜,刘某某予以答应。2016年6月,**公司通过公开招商比选,顺利承租该地块。事后,邓某某邀请刘某某到**公司食堂吃饭,饭后离开时,送给刘某某现金2万元。
4. 2014年,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租了轨道**公司位于南昌市青山路与阳明路交叉路口户外广告位,此后在履约过程中经常拖欠租金。2015年8月5日,**公司向**公司发出催缴单,要求限期交租,否则按约收取滞纳金。之后,**公司总经理梁某某到刘某某办公室,请求其在租金收取一事上予以关照,并承诺会付款,离开时送给刘某某现金1万元。此后,资产经营公司未收取**公司滞纳金。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为退缴受贿款共计83万元。
串通投标罪
2017年6月至10月期间,**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股东陈某乙等人为顺利承租**物业,多次找刘某某帮忙。刘某某应陈某甲等人要求,首先在**物业因土建等原因未验收情况下,协调上级对**物业提前招标;其次在评估期间协调评估公司降低评估价格;再次在招标公告中根据**医院实际经营情况限制投标人资质;最后在招标前联系陈某甲建议其与其他投标人沟通协商,以此提高中标率。2017年10月,**医院在刘某某与陈某甲等人运作下顺利中标**物业,并签订10年租赁合同,标的共计31415881.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干部任免审批表、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涂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83万元,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人犯数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志林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10册,光碟6张;
3.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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