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龙某甲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龙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为制造枪支打猎,指使他人在淘宝网帮其购买了一支有“宝马X5射钉器”字样的射钉枪、无缝钢管及折叠托等配件,后伙同被告人龙某甲将该射钉器改装成疑似枪支。经鉴定,该改装的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直径为6mm的金属弹丸。
2020年8月8日、8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龙某甲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扣押的枪支等物证。
2.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文书、淘宝账单、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龙某甲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晓华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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