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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黎某某盗窃案)_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城检一刑诉〔2019〕8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99********,黎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队**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80********,黎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村**组**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逮捕。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6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 2019年8月31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结伙“阿某某”(基本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及另一名男子(基本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来到三亚市**社区**路**路**巷**号门前处,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H125型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40元)盗走。涉案摩托车未能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书证:人口信息等;2.被害人的陈述: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等。

二、2019年9月22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黎某某来到三亚市**社区**巷**号门前处,发现被害人范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本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22元),于是黎某某负责望风,刘某某走到电动车车头处,从该电动车车头底下扯出两条电线并扯断,使用打火机将两条电线烧融并连接,启动电动车电源。黎某某先离开,随后刘某某将盗得的电动车开走骑到解放路,将电动车交给黎某某,黎某某开回**村卖掉,获得赃款人民币800元。涉案电动车已被追回。

2019年9月22日21时许,公安干警在三亚市天涯区群众街一家宾馆门前处将刘某某抓获。9月23日0时许,公安干警在三亚市天涯区解放路唐会量贩式KTV门口处将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物证:缴获的电动车;2.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3.被害人的陈述: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

量刑情节证据: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刘某某作案两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6462元;黎某某作案一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3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陈运星

书 记 员:吴珍莲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黎某某现被羁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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