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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租住襄阳市樊城区**小区**组。2019年12月27日,因吸毒被南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2日由南漳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06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住襄阳市樊城区**院。2019年12月27日,因吸毒被南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2020年7月3日二次退回南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7月27日,南漳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经依法批准,2020年4月21日、2020年6月29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欲购买冰毒用于贩卖,并将此想法告知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明知刘某某欲购买冰毒用于贩卖,于2019年12月11日,在“斌哥”(待查)处为刘某某购买760元2克冰毒。刘某某在获得冰毒后,先后将毒品贩卖给宋某某等人。

2019年12月26日15时许,宋某某电话联系刘某某购买毒品,刘某某在襄阳市樊城区王寨兴隆小区附近一道子内将一小袋约0.3克冰毒贩卖给宋某某,宋某某通过微信扫码向刘甫支付****。当晚22时许,宋某某电话联系刘某某欲购买500元的毒品,刘某某在襄阳市樊城区王寨兴隆小区附近准备与宋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南漳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并当场在刘某某身上查获3小袋0.78克白色晶体物质。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检材(1)、(2)、(3)白色晶体3小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送检的(4)号检材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2019年12月26日,经南漳县公安局民警对宋某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襄阳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南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及微信交易记录截图、物证及刘某某指认查获的物证照片、检查笔录和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和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当场秤重说明和称量笔录、毒品入库登记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尿液)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肖亚杰、石某某、宋某某、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毒品检验意见书;4.视频资料;5.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购买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黄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耘

检察官助理:李云云

(院印)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黄某某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一册、光盘四张;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刘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5.随案移送换押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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