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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黄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6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5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陆丰市**镇**村。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581199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5811997********,汉族,专科文化,**公司员工,住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号。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522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号。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581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镇**村**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林某某、谢某某、陈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谢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另案处理),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的情况下,通过提供微信、支付宝等收款码收款后取现,再无卡存款的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资金转移共计人民币69999.99元,并从中非法获利。其中,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谢某某、陈某甲分别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人民币31000元、19000元、12000元、6999.9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31日、9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使用被告人黄某某的微信收款码,以上述方式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人民币4000元。

2.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使用被告人黄某某的微信收款码,以上述方式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人民币15000元。

3.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使用被告人黄某某微信收款码,以上述方式分别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人民币2000元。

4.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使用被告人谢某某支付宝收款码,以上述方式分别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人民币12000元。

5.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使用被告人陈某甲的支付宝收款码,以上述方式分别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人民币5000元。

6.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使用被告人陈某甲支付宝收款码,以上述方式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人民币1999.99元。

7.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使用涉案人员陈某乙的微信收款码,以上述方式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人民币1000元。

8.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使用涉案人员陈某乙支付宝收款码,以上述方式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人民币3000元。

9.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使用被告人林某某的支付宝收款码,以上述方式帮助他人转移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10.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使用被告人黄某某支付宝收款码,以上述方式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人民币1000元。

11.2019年10月29日、30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使用被告人林某某的收钱吧、微信收款码,以上述方式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人民币19000元。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谢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7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8月7日,被告人林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5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林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2000元、1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涉案资金流转的情况说明、接受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转账记录、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左某某、孟某某、白某某等13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林某某、谢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取的手机数据、接受的反诈骗查询结果、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林某某、谢某某、陈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谢某某、陈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的情况下,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资金转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被告人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林某某、谢某某、陈某甲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谢某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谢某某、陈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储铭铭

检察官助理 王 谦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陆丰市**镇**村;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号;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号;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号;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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