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黄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2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幢**单元**,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乡**村** 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宁波市东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5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奉节县人,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龙腾美食街,将被害人姚某某放在电瓶车上的一部黑色OPPO 智能手机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的黑色OPPO 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1025元。

2020 年1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到重庆市璧山区健龙镇农贸市场。黄某某明知刘某某实施盗窃,驾驶车辆接送刘某某并在农贸市场附近等待。刘某某进入璧山区健龙镇农贸市场后,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外衣右边口袋内的一部绿红渐变色VIVOX27手机盗走。刘某某又趁被害人夏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外衣左边口袋的OPPO Reno 手机盗走。盗窃得手后,黄某某开车搭乘刘某某离开。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王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944元,夏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466元。

2020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到案。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健龙派出所投案自首。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手机收据等书证;

1.​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夏某某、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六千元。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从轻处罚;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聂鹂颉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黄某某监视居住在家。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