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890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信丰县,住信丰县嘉定镇桃江御景*栋*室。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信丰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930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信丰县,住信丰县安西镇龙水村**组。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信丰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贰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自2019 年以来,向被告人黄某某,涉案人员李某某、袁某某、肖某某等人收买信用卡信息资料,涉及信用卡约80余张。每套资料包括银行卡及密码,绑定的手机卡,卡主人身份证照片,部分卡配有U 盾等。刘某某收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后,以更高的价格出售给上线, 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黄某某经刘某某教唆,按照刘某某的要求向邹某某等人收买信用卡信息资料,涉及信用卡约21张,然后以更高的价格转卖给刘某某,谋取非法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微信转帐记录图等;2.证人黄某某、肖某某等人证言;3.检视笔录;4.辨认笔录;5.同案人李某某、袁某某供述;6.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供述及辩解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收购、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翌隽
(院印)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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