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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黄某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公诉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有限公司派驻到长沙市望城区**期**栋项目总监,户籍地为湖南省祁东县**街道**村**组,现住长沙市望城区**宿舍,无前科。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望城分公司**期项目部生产经理,户籍地为湖南省长沙县**街道**村**组,现住长沙市望城区**道**栋**房,无前科。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10日,深圳**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人刘某某为**期二、三标段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负责该项目监理部日常管理工作及施工现场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刘某某在工作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相关规定,明知**期**栋混凝土检测报告缺少13层墙柱标养、14层梁板梯标养和拆模共3份检测报告以及**栋有混凝土注水的情况,仍继续让施工单位进行现场施工,致使**期**栋**层至**层主体混凝土构件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767317.15元。

2019年2月,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料员陈某某在整理**期三标段项目相关资料过程中,发现**期**栋混凝土检测报告缺失了13层墙柱标养、14层梁板梯标养和拆模共3份检测报告,并向作为**期三标项目现场生产经理的被告人黄某某汇报,黄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相关规定,凭经验认为要等整栋楼的建设完工后再进行结构检测,未让工地停止施工;**期**栋有混凝土注水的情况,作为生产经理的黄某某违反《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的规定,未制止并放任这种行为,以上因素致使**期**栋**层至**层主体混凝土构件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767317.15元。

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湖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混凝土试块送检时间及组数、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接受证据清单、监理日记、施工日志等;2.证人周某某、彭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测评定报告、混凝土强度及安定性检测评定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工程监理单位任命的项目总监,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建设单位任命的现场生产经理,违反国家规定,履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两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刘某某、黄某某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双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现被羁押于望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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