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106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东港市**镇**街**组**号。2013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9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执行逮捕。
鸿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106821995********,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凤城市**街道**村**组**。2019年1月1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元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逮捕。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侦查终结,经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管辖,以被告人刘某某、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2020年6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5月15日、2020年7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鸿某某、甄某某(另案处理)、郑某某(另案处理)酒后站在丹东市坝岗路与五经街交汇路口附近抽烟聊天。期间,被害人王某某与刘某某因打招呼问题发生言语冲突,刘某某上前拉拽王某某,王某某回手打了刘某某头部一拳,二人随即厮打在一起,刘某某伙同鸿某某、甄某某、郑某某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双方被拉开后,被害人王某某通过言语发泄不满,被告人刘某某等四人见状再一次追打被害人王某某至其受伤失去反抗能力后逃走。经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鸿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材料、验伤诊断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人杨某乙、甄某某、郑某某、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丹东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鸿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鸿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鸿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鸿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金羽
检察官助理:赵冠铭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鸿某某现被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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