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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魏某某诈骗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住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镇**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因缺乏经济来源,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商量以虚假招工信息引诱他人到重庆市黔江区,然后邀约杨某某、张某某一起用“打假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2019年9月26日,由魏某某伪装成工程介绍人在网站上发布虚假的招工信息,并由杨某某拍摄黔江区**街道**安置区房屋伪装成有外墙粉刷工程承包发送给被害人苏某甲、苏某乙。9月27日,被害人苏某甲、苏某乙到黔江后,魏某某、张某某便驾驶车辆带苏某甲、苏某乙到黔江区**街道**安置区谎称该处为工程地点,以便引诱对方参与打牌。后双方到黔江区城东街道**咖啡厅商谈工程的具体情况,期间被告人魏某某提出打牌,被害人苏某乙、苏某甲便和魏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以“斗地主”的方式打牌,魏某某、张某某等人使用“洗盒子牌”、相互暗中配合等方式打假牌,骗取被害人苏某乙、苏某甲共计2500元,后刘某某、魏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四人将获利均分。2019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来到苏某甲、苏某乙居住的**宾馆**房间,邀约苏某甲、苏某乙打斗地主,在此房间内,魏某某、刘某某在打斗地主的过程中继续使用洗盒子牌、相互暗中配合等方式打假牌,分两次赢得苏某甲、苏某乙6000元。后刘某某、魏某某二人将获利均分。

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苏某甲3500元、被告人魏某某退赔被害人苏某甲3500元、张某某退赔被害人苏某甲750元、杨某某退赔被害人苏某甲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领条、手机信息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3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喻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苏某乙、苏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引诱他人参与打牌,并使用洗盒子牌、暗中配合等方式控制牌局输赢,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勇

 检察官助理   刘丹

(院印)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现取保候审在家(刘某某电话1827518****;魏某某电话1828568****)

2.案卷材料3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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