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19〕5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0119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现住山东省菏泽市某区某镇某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5日被滨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4月1日被滨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女,1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6********,汉族,中专文化,***政协委员,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河南省郑州市某路某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滨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4月1日被滨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6月17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刘某一(已判决)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被告人高某某经营的某公司虚开大量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高某某向刘某一按虚开发票价税合计1%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用,刘某一向被告人刘某某支付开票费用。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一等人以A公司、B名义在无实际交易情况下向高某某的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累计21830500元。分述如下:
1、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一以A公司名义在无实际交易情况下向高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金额累计797500元。
2、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一以A公司名义在无实际交易情况下向高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金额累计1458700元。
3、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一以A公司名义在无实际交易情况下向高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金额累计2031400元。
4、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一以A公司名义在无实际交易情况下向高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2份,金额累计3092900元。
5、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一以A公司名义在无实际交易情况下向高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金额累计2370000元。
6、2017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一以A公司名义在无实际交易情况下向高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金额累计2030400元;以B公司名义在无实际交易情况下向高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金额累计2032000元。
7、2017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一以B公司名义在无实际交易情况下向高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0份,金额累计4004800元。
8、2018年1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一以B公司名义在无实际交易情况下向高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0份,金额累计4012800元。
被告人高某某将以上发票计入高某某公司账目作为成本支出计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增值税普通发票、**县国税局证明等书证;2、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证人常某某、鲍某某等人的证言;4、同案犯刘某一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累计218305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都姝敏
2019年10月31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菏泽市某区某镇某村,电话13XX300XXXX、15XX913XXXX;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于河南省郑州市某路某号,电话13XXX68XXXX。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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