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高某某包庇、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刑诉〔2019〕1526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7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服饰厂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大洪小区**栋**单元**号。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7月4日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7197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村**号。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1月11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5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日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高某甲涉嫌包庇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包庇事实:

2018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得知丈夫高某乙(另案处理)因在2004年伙同被告人高某甲等人实施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后,赶到杭州市萧山区为高某乙委托律师申请取保候审,并要求高某甲至萧山区人民法院调取2004年案件的判决书、案卷等材料。此后,刘某甲为帮助高某乙逃避罪责,要求高某甲书写高某乙在参与时不知道是犯罪的虚假证明材料,并要求高某甲将上述证明材料提交给司法机关。此后,高某甲于2018年11月7日,将证明材料邮寄至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审案大队,于2018年11月12日将证明材料提交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中心。

2018年11月13、14日,被告人高某甲被公安机关调查期间继续提供虚假证言。2018年12月1日高某甲开始供述与高某乙在2004年共同策划并参与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购买清单、住宿登记单、坦白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委托材料、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乙、张某某、关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事实:

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因丈夫高某乙(另案处理)被上网追逃,为使高某乙逃避抓捕以及掩盖其他违反相关政策法规实施的行为,编造虚假身份信息或更改他人的身份信息,伙同高某乙向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多祥派出所申报领取身份证。两人于2006年2月申报领取刘某丙(4290061971********)、高某丙(4290061970********)身份证,于2006年5月申报领取刘某丁(4290061971********)身份证,于2009年4月申报领取邱某某(4290061973********)身份证。其中邱某某、刘某丁的身份于2013年7月12日被公安机关注销,刘某丙、高某丙的身份于2015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注销。

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及高某乙使用刘某丙、高某丙的身份证于2010年7月向湖北省天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补发结婚证;于2010年7月购得武汉市江夏区**星天地*幢*单元*层*室房产,2011年1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2016年9月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2017年4月将该处房产出售,并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被告人刘某甲使用刘某丙的身份证于2013年1月购买车辆(鄂ASW****),并办理行驶证;于2013年1月办理武汉市居住证;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共计7次购买飞机票搭乘飞机;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共计30次购买火车票搭乘火车。

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口注销证明、公安网户籍系统信息查询结果、函、婚姻登记补领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子勘察记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完税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合格证、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材料、户口漏登人员审批表、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民航铁路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检查等笔录:电子勘验记录;

5、鉴定意见:居民身份证鉴别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作假证明包庇涉案人员;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他人作假证明包庇涉案人员,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甲在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如实供述包庇罪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文超

二○一九年九月六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被羁押在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7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