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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马某甲等非法采矿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山东临朐县人,户籍地同住址为临朐县**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山东省临朐县人,户籍地为临朐县**街道**村**号,案发前租住于临朐县**小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山东临朐县人,户籍地为临朐县**镇**村**号,现住临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1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山东临朐县人,户籍地为临朐县**街道**村**号,现住临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2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山东临朐县人,户籍地为临朐县**街道**村,现居住于临朐县**街**庄。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0日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19日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山东临朐县人,户籍地为临朐县**镇**村**号,现居住于临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曾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六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六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6月24日)。六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底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在临朐县西朱封村附近盗挖河砂并销售,期间三次被行政处罚。盗挖河沙共计涉案价值人民币156815元。

2、2018年腊月,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马某乙在临朐县广威大桥附近盗挖河砂并销售,涉案价值31000余元。

3、2019年5、6月份,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临朐县弥南村附近盗挖河砂并销往临朐县**砂石加工场,涉案价值人民币113580元。

4、2019年6月至8月份,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曾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在临朐县粟山附近盗挖河砂并销往临朐县**砂石加工场,涉案价值人民币95930元。

5、2019年9月13日晚,被告人马某甲、曾某某在临朐县粟山附近盗挖河砂并销往临朐县**砂石加工场,涉案价值人民币10710元。

6、2019年9月5日左右,被告人马某乙、曾某某在临朐县粟山附近盗挖河并销往许某乙处,涉案价值人民币19800元。

7、2019月9月12日左右,被告人曾某某、马某甲在临朐县粟山附近盗挖河砂并销往许某乙处,涉案价值人民币33700元。

8、2019年4月份,被告人曾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在临朐县粟山附近盗挖河砂并销往许某乙处,涉案价值人民币30970元。

9、2019年9月初,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在临朐县粟山附近盗挖河砂并销往许某乙处,涉案价值人民币25600元。

10、2019年10月初,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在临朐县广威大桥附近盗挖河砂并销往临朐县**砂石加工场,涉案价值人民币18230元。

11、2019年7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临朐县东朱封村、弥南村附近盗挖河砂并销往临朐县**砂石加工场,涉案价值人民币33784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挖河砂涉案价值人民币525655元,被告人马某甲盗挖河砂涉案价值人民币441735元,被告人马某乙盗挖河砂涉案价值人民币260310元,被告人曾某某盗挖河砂涉案价值人民币234940元,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盗挖河沙涉案价值人民币1568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证明材料、银行卡及微信交易明细、办案说明、前科查询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宗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尹某某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以上证据均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六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六被告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其中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曾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情节特别严重;系部分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曾某某、赵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六被告人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祥花

2020年8月4日

附件:

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乙、曾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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