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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马某甲等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32001********,汉族,大专文化,学生,户籍地为天津市北辰区**镇**园**号楼**门**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4月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32000********,回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北辰区**镇**街**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甲(曾用名任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32000********,回族,中专文化,户籍地为天津市北辰区**镇**园**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4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任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被告人刘某某纠集被告人马某甲、任某甲,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广场南侧马路边将被害人陈某某、马某丙打伤,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马某甲、任某甲主动投案。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右眼眶下壁骨折为轻伤二级,右眼钝挫伤为轻微伤,鼻面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被害人马某丙左眼钝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纠集马某甲、任某甲实施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娅

检察官助理:马士磊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任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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