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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马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宝某某**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宝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宝某某**小区**幢**楼(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路**小区**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90********,汉族,职高文化,无业,住宝某某**大街**号(户籍所在地宝某某**镇**路**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2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宝某某**花园**栋**室(户籍所在地宝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2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宝某某**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宝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7月23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宝某某**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宝某某**路**号**号)。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7月23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宝某某**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宝某某**巷**号**号)。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2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宝某某**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宝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赌博,于2016年8月17日被宝某某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宝某某**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宝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2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芮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宝某某**路**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渑池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芮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2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宝某某**路**巷**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崔某某、袁某某、周某某、沈某某、万某某、肖某某、王某甲、于某某、芮某某、王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12日第一次退回宝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宝某某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在宝某某香格里拉小区、爱民小区齐心村花庄组、花庄跃进新区等地租住房屋作为工作室,与被告人马某某、崔某某合伙经营赌博游戏,利用“海洋捕鱼”、“金鲨电玩城”赌博游戏平台组织赌博活动,开设赌场,工作室分为技术部和客服部两个部门。技术部门通过打广告进行推广等方式吸引赌客,该部门有被告人沈某某、袁某某、于某某等人;客服部门通过介绍玩法、推送上下分客服等方式以完成赌博游戏平台运转,该部门有被告人周某某、万某某、肖某某、芮某某、王某甲等人;被告人王某乙负责人员工资发放、物资采购等财务工作。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参与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 被告人刘某某自2016年10月至2019年6月参与赌博游戏工作室经营,作为发起人负责场地租赁、人员召集、工资结算等日常经营管理,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60000元。

2.被告人马某某自2016年10月至2019年6月参与赌博游戏工作室经营,作为技术部门负责人负责编写推广软件及写广告等工作,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097630元。

3.被告人崔某某自2016年12月至2019年6月参与赌博游戏工作室经营,负责寻找打广告的技术渠道及维护赌客投诉等工作,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652662元。

4.被告人袁某某自2016年12月至2019年6月参与赌博游戏工作室经营,负责赌博游戏推广等工作,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00元。

5.被告人周某某自2016年10月至2019年6月参与赌博游戏工作室经营,负责客服、协助管理、机动等工作,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76600元。

6.被告人沈某某自2017年9月至2019年6月参与赌博游戏工作室经营,负责赌博游戏推广等工作,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66400元。

7.被告人万某某自2016年11月至2019年6月参与赌博游戏工作室经营,负责客服等工作,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0元。

8.被告人肖某某自2016年10月至2019年6月参与赌博游戏工作室经营,负责客服等工作,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96000元。

9.被告人王某甲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参与赌博游戏工作室经营,负责客服等工作,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6940元。

10.被告人于某某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参与赌博游戏工作室经营,负责查看赌博游戏平台是否正常等工作,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6800元,

11.被告人芮某某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参与赌博游戏工作室经营,负责客服等工作,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8285元。

12.被告人王某乙自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参与赌博游戏工作室经营,负责人员工资发放、物资采购等工作,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89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崔某某、袁某某、周某某、沈某某、万某某、肖某某、王某甲、于某某、芮某某、王某乙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6600元,沈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6400元,万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肖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6000元,王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于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6800元,芮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7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曹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崔某某、袁某某、周某某、沈某某、万某某、肖某某、王某甲、于某某、芮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宝某某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崔某某、袁某某、周某某、沈某某、万某某、肖某某、王某甲、于某某、芮某某、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崔某某等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袁某某、周某某、沈某某、万某某、肖某某、王某甲、于某某、芮某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崔某某、袁某某、周某某、沈某某、万某某、肖某某、王某甲、于某某、芮某某、王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索兴阳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崔某某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王某甲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周某某、沈某某、万某某、肖某某、于某某、芮某某、王某乙分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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