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19〕52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5********,汉族,初中毕业,**公司客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河南省夏邑县**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85********,汉族,初中毕业 ,**公司过磅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住邓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9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83********,汉族,初中毕业,**公司客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住邓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马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8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与王某某、师某某、曹某某、崔某某等人(**公司过磅员、出纳,均另案处理)相互勾结,利用王某某、师某某、曹某某、崔某某等人职务上的便利,在销售称重环节多次以少称重的方式侵占**公司财物。期间刘某甲通过马某某、刘某某、董某某、龚某某、张某某、蔡某某、艾某某、崔某礼、徐某某、刘某某、刘某星、艾某某的银行卡及刘某星、刘某甲的微信向王某某、师某某、曹某某、崔某某等人分赃。刘某甲向**公司员工分赃情况如下:曹某某22900元、陈某某9000元、崔某某26400元、董某某2100元、冯某某130100元、郭某某12100元、胡某某83900元、冀某某17800元、靳某某44100元、雷某某97600元、李某伟110200元、李某豪159500元、李某贺346200元、李某俊354400元、梁某某43000元、刘某元21000元、刘某平10000元、刘某维12500元、刘某顺3400元、刘某伟4200元、刘某乙7000元、秦某华38500元、秦某波236600元、尚某某391200元、邵某某2200元、师某某82100元、石某某3000元、时某某163000元、王某某118800元、王某会2300元、王某阳2600元、徐某阳111700元、许某某13300元、闫某某136200元、闫某玉24300元、杨某某2000元、尹某某5300元、余某某64600元、余某莉3600元、袁某某37700元、张某兵55200元、张某侠71300元、张某豪228800元、张某梅20000元、张某建77400元、张某果10400元、张某宁20600元、张某豪7000元、张某华11000元、张某亚72200元、张某毅8400元、赵某毛8900元、周某某12400元。
经河南宏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刘某甲涉嫌职务侵占案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截止2019年8月30日,根据刘某甲的供述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可认定刘某甲向**公司相关职工转账涉案资金3906100元,刘某甲本人得利3906100元,涉案交易金额共计7812200元。
2、2016年6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刘某乙与**公司客户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相互勾结,伙同**公司出纳徐某阳、郭某伟、张某侠等人(均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在销售称重环节多次以少称重的方式侵占**公司财物,期间刘某乙通过户名为张某玉、赵某芳、卢某某的银行卡及刘某乙的微信收取公司客户赃款,并向公司出纳分赃。其中,刘某乙收取客户赃款情况如下:陈某某3000元、迟某某200元、胡某某14600元、蔺某某500元、刘某甲7000元、宋某庆45300元、宋某学22200元、苏某堂12490元、王某阳96800元、吴某某26200元、薛某阳10400元、张某某2600元、张某良17200元。收到上述资金后,刘某乙支付业务搭档徐,某阳23450元、郭某伟21750元、张某霞41000元、闫某某39145元、王某宗2700元、黄某芳400元、李某贺800元。刘某乙收到业务搭档闫某某分配涉案金额101200元、徐某阳分配涉案金额68300元、张某侠分配涉案金额59900元。
经河南宏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过磅员刘某乙涉嫌职务侵占案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截止2019年8月22日,根据刘某乙的供述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可以认定**公司过磅员刘某乙收到**公司客户支付的涉案资金258490元,刘某乙本人获利129245元,向涉案业务搭档分配资金129245元;刘某乙收到业务搭档分配资金229400元,刘某乙本人获利合计358645,涉案交易金额共计1434580元。
3、2016年7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马某某与李某芳、李某豪、李某贺、李某晖、李某俊等人(**公司过磅员、出纳,均另案处理)相互勾结,利用李某芳、李某豪、李某贺、李某晖、李某俊等人职务上的便利,在销售称重环节多次以少称重的方式侵占**公司财物。期间马某某通过李某聪、马某营的银行卡及马某某的微信向李某芳、李某豪、李某贺、李某晖、李某俊等人分赃。马某某向**公司员工分赃情况如下:李某芳14700元、李某豪9800元、李某贺14400元、李某晖800元、李某俊3400元、刘某元11800元、秦某波1100元、尚某某7400元、邵某彬500元、师某某1400元、时某慎2800元、王某会1100元、徐某阳30900元、许某娟15800元、袁某飞6800元、张某兵8000元、张某昊1600元、张某梅1000元、张某建31400元、张某豪3400元、张某华9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客户陈某某、**公司职工秦某沛预谋后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由马某某向**公司过磅员、出纳转账分赃。马某某向**公司过磅员、出纳分赃情况如下:冯某硕800元、郭某硕16200元、李某芳芳1800元、李某豪3300元、李某贺48400元、李某俊4600元、刘某元28400元、刘某平3800元、刘某维2200元、秦某波4700元、尚某某35500元、时某慎12800元、王某某31800元、王某樊5800元、徐某阳9900元、许某娟13400元、闫某某8800元、张某兵42600元、张某昊5200元、张某建40000元、张某华1600元。
经河南宏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客户马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案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截止2019年8月22日,根据马某某的供述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可认定马某某向**公司相关过磅员、出纳转账涉案资金498700元,马某某本人获利284300元,陈某某获利107200元,秦某沛获利107200元,涉案交易金额共计997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马某某分别于2018年9月5日、2018年8月3日、2018年9月6日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刘某甲退还非法所得3906100元,刘某乙退还非法所得358645元,马某某退还非法所得284300元。2019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协助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抓获网上逃犯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赃款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宾、李某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马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南省宏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某勾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过磅员、出纳,利用其职务便利,将该公司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其中刘某甲数额巨大,马某某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乙利用担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过磅员的职务便利,伙同公司出纳,勾结公司客户将该公司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马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新
杨荣泰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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