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刘某某,小名**,男,汉族,个体,小学文化,**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8******12,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区**庄**号,现住址:安徽省涡阳县**街道**村。2005年6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2月15日,因吸毒被涡阳县公安局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12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9年12月13日自合肥监狱押回重审,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年**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街道**居民组**号,现住安徽省涡阳县**街道**居民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14。2017年7月8日因侮辱他人被涡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我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8月16日我局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3日被我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以刘某某、马某某、方某某、马某甲涉嫌恶势力团伙,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现已审查终结,报告如下: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2015年8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已另案逮捕)为向被害人邓某某索取债务,先伙同马某乙(已另案逮捕)强行将邓某某非法控制,带至涡阳县老县委西门处,后又邀集刘某某、许某某(已另案逮捕)前来对邓某某进行逼债,刘某某、许某某到场后手持砍刀、钢管先对邓某某进行威胁,后对邓某某进行殴打。在邓某某找不到钱还的情况下,袁某某又安排马某乙、刘某某、许某某将邓某某带至涡阳县**医院**号病房内,在病房内袁某某等人为逼迫邓某某还钱再次对邓某某进行殴打、侮辱,直至凌晨四点邓某某提出让其叔叔邓某甲担保,袁某某才同意放邓某某离开病房,离开病房后袁某某又安排马某乙、刘某某跟踪贴靠邓某某去找担保人邓某甲。直至中午十一时许邓某某的姑姑答应替邓某某还钱,袁某某才让马某乙、刘某某撤离。后邓某丙于2015年12月20日转给袁某某24万人民币。
二、寻衅滋事罪
1、2016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因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矛盾便与马某某、方某某三人开车到涡阳县**区**村,将张某某停放在村内路边的一辆黑色吉利英伦轿车的多处挡风玻璃砸毁,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共计认定价格为2503元。
2、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马某甲(2001年5月11日出生)、方某某(2001年5月30日出生)到涡阳县**街道**家属院康某某家及康某某位于涡阳县**街道的**运输公司门上、墙上采用喷漆写字等向康某某实施软暴力进行催债。
3、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方某某到涡阳县**站东门对康某某进行拦车催债。
4、2017年1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方某某到涡阳县**街道**家属院康某某家及康某某位于涡阳县**街道**公司采用送花圈烧纸等向康某某实施软暴力进行催债。
5、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方某某到涡阳县**街道**家属院康某某家及康某某位于涡阳县**街道**运输公司门上、墙上采用喷漆写字等向康某某实施软暴力进行催债。
6、2017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另案处理)与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呼某某(另案处理)四人吃饭时,在微信中与其朋友张某甲的男友李某丙发生口角继而互相辱骂,王某某与李某某、李某甲、呼某某去涡阳**宾馆找李某丙未找到,李某甲又邀集被告人刘某某前来帮忙,王某某拨打电话给李某丙问其在何处,李某丙与王某某互相辱骂中称自己在**宾馆,王某某等人便开车到**宾馆门口,碰到李某丙与张某甲、王某丙外出吃饭后回到宾馆,王某某先与李某丙争吵并互相撕扯,刘某某手持砍刀上前追砍李某丙,李某丙与王某丙跑回宾馆内厨房躲避后,李某丙持菜刀追出与王某某、李某某、呼某某、李某甲追打殴斗,殴斗中张某甲、李某丙受伤,后经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李某丙二人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帮助他人索债,殴打、侮辱、威胁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伙同他人采取拦截、喷漆、放置花圈等软暴力方式威胁、恐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刘某某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接受刘某某邀集,采取喷漆、放置花圈等软暴力方式威胁、恐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马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和部分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拘禁罪,有期徒刑8至9个月,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2年4个月至2年6个月,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2年5个月至3年。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1年3个月至1年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程光
检察官助理:马曼然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现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补充材料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涡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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