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19〕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住榆树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住榆树市**镇**村**组,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7月21日19时许,饮酒驾驶车牌号吉A*****号车肇事后,找来被告人马某某合谋,在明知饮酒驾驶车辆肇事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情况下,谎称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该车辆肇事,并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5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张某某、杨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合谋,在明知饮酒驾驶车辆肇事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情况下,隐瞒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辆肇事的真相,虚构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该车辆肇事的事实,并予以报案,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55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且刘某某投案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宇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取保候审在家。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人法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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