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7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南通市崇川区**街道**村**组**号,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7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南通市**车城**幢**室,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县**镇**村**号。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1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赌博,于2012年3月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曾因赌博,于2017年12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南通市崇川区**新村**幢**室,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县**镇**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5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12年11月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15年12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罚款四百元;因赌博,于2020年6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赌博罪、诈骗罪、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赌博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赌博罪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欲通过组织人员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的方式获利,遂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让其帮忙邀约参赌人员,并承诺给予马某某部分提成,马某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刘某某出资租赁了本市崇川区**苑**幢**室作为赌博场所,与被告人马某某一同组织他人在该处进行赌博。至案发,涉案赌资共计人民币197400元,被告人刘某某抽头累计人民币12200元,分给被告人马某某提成共计人民币5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邀约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马某某邀约参赌人员杨某某,杨某某带参赌人员谢某某至上述聚赌地点,用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筒子麻将牌和自动麻将机以打“换换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当日涉案赌资人民币90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从中抽头人民币500余元。
2、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邀约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马某某邀约参赌人员杨某某,杨某某带参赌人员谢某某至上述聚赌地点,用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筒子麻将牌和自动麻将机以打“换换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涉案赌资人民币90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从中抽头人民币600余元。
3、2020年4月17日晚至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邀约参赌人员孙某某,被告人马某某邀约参赌人员杨某某,杨某某带参赌人员谢某某至上述聚赌地点,用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筒子麻将牌和自动麻将机以打“换换麻将”及“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涉案赌资人民币973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从中抽头人民币7000余元。
4、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邀约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至上述聚赌地点,用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筒子麻将牌和自动麻将机以打“换换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涉案赌资人民币49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从中抽头人民币500余元。
5、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先后邀约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马某某邀约参赌人员杨某某,杨某某带参赌人员谢某某等人至上述聚赌地点,用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筒子麻将牌和自动麻将机以打“换换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涉案赌资人民币373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从中抽头人民币1700余元。
6、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先后邀约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邀约参赌人员徐某某、黄某某邀约参赌人员杨某某,杨某某带参赌人员谢某某至上述聚赌地点,用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筒子麻将牌和自动麻将机以打“换换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涉案赌资人民币284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从中抽头人民币1400余元。
7、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先后邀约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邀约参赌人员肖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带参赌人员谢某某至上述聚赌地点,用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筒子麻将牌和自动麻将机以打“换换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涉案赌资人民币115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从中抽头人民币500余元。
二、诈骗罪
2020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和李某某两人预谋在上述刘某某租用的赌博场所内以“赌博出千”的方式进行诈骗。二人商定,先由被告人刘某某事先将一张自动麻将桌内的两副普通麻将换成被告人李某某准备好的两副带标记的麻将,再由被告人李某某佩戴可以看见标记的隐形眼镜与他人进行赌博,共四次诈骗钱财人民币20900余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分得70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参赌人员黄某某、徐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等人以“换换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以上述手段骗得人民币11000余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分成人民币4000元。
2、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参赌人员黄某某、谢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等人以“换换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以上述手段骗得人民币9000余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分成人民币3000元。
3、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参赌人员谢某某、杨某某、肖某某等人以“换换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以上述手段骗得人民币900余元。
2020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继续以上述方式实施诈骗时被参赌人员黄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等人当场揭穿。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资料、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宜兴监狱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租房协议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5. 公安机关提取的涉案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出千赌博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丽
检察官助理:李优琪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现被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 全部案卷材料四册(含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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