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东检诉刑诉〔2019〕131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75********,汉族,中专文化,系沈阳**商贸有限公司牡丹江**区域**,现住牡丹江市西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0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颜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41976********,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商贸有限公司牡丹江市爱民区**购物商城**店**,现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3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宁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41968********,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商贸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安区**购物商城**,现住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3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熊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商贸有限公司牡丹江市阳明区**购物商城**,现住牡丹江市东安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2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经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陶某甲,女,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51959********,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商贸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安区**店(牡丹江一店)**,现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3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11978********,汉族,大专文化,系沈阳**商贸有限公司牡丹江市爱民区**购物商城**店**,现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路**楼**单元**室)。2018年11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孟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41966********,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商贸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安区**购物商城**店**,现住牡丹江市东安区**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1月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111976********,满族,高中文化,系沈阳**商贸有限公司牡丹江市西安区**购物商城**店**,现住牡丹江市西安区**路**楼**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2195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沈阳**商贸有限公司牡丹江市阳明区**购物商城**店**,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组**号)。2019年8月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颜某某、宁某某、熊某甲、陶某甲、刘某乙、孟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交办,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审查后于2019年7月16日、9月30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同年8月16日、10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30日二次补查重报时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加了被告人孟某乙、吴某甲和李某甲,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19年12月11日牡丹江市公安局将李某甲撤回起诉。2019年9月17日、11月29日本院决定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金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沈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全国开设多家门店,以“消费返利”为噱头,对外宣传是商品销售行为,但实际上以高额回报、赠送礼品、免费旅游等方式欺骗诱惑中老年人投资,诱使中老年人把消费当做一种投资,并以交钱多少入会享受不同会员优惠待遇。消费返利的方式分为五个档次,由低至高分别为银卡、金卡、钻卡、白金卡、翡翠卡。其中银卡会员一次性消费1280元,累计赠送2000元购物券;金卡会员一次性消费6400元,累计赠送19120元购物券;钻卡会员一次性消费12800元,累计赠送31520元购物券;白金卡会员一次性消费19200元,累计赠送47920元购物券;翡翠卡会员一次性消费25600元,累计赠送64320元购物券。公司按照会员级别每天给会员返现,会员级别越高返现越多,银卡会员每天兑换现金5-7元,金卡会员每天兑换现金30-60元,钻卡会员每天兑换现金70-90元,白金会员每天兑换现金100-120元,翡翠会员每天兑换现金120-150元。
2016年左右,时任牡丹江市**区域经理的刘某丙(在逃)在牡丹江市发展成立了牡丹江**一店、二店、三店,并吸收刘某甲为**会员。2016年6月初,被告人刘某甲开始帮助刘某丙管理牡丹江**各门店的经营活动,并发展了多家门店。各门店按照公司的要求购置足灸仪、坐灸仪等保健按摩仪器,以免费体验按摩、发放鸡蛋、一元钱等方式吸引老年人,以“**”公司在全国有多家养老基地、大型超市、酒店,开设门店专门为老年人服务为名,并以消费成为会员后可获得高额返利、免费旅游等方式向老年人吸收资金。
2017年9月至12月,因**的各门店不能按时给会员进行返利,被告人刘某甲、颜某某、宁某某、刘某乙、陶某甲、孟某甲、熊某甲、吴某甲、孟某乙仍按照公司指示继续以**名义吸收会员投资。2017年12月,刘某甲、颜某某等人又按照**公司上层指示推出“**商城”,模式为:A套餐一次性消费1000元、B套餐一次性消费5000元,C套餐一次性消费10000元、D套餐一次性消费20000元,E套餐一次性消费50000元,购买以上套餐会员相应获得1600元、12000元、25000元、51000元、129000元,同时与投资者签署“**商城会员章程”,以帮助投资的会员挽回**期间的损失,可以用**期间的投资获得的电子币折抵一半投资款的方式,继续吸收会员投资。被告人刘某甲、颜某某、宁某某、陶某甲、刘某乙、孟某甲、熊某甲、吴某甲、孟某乙、关某某(另案处理)、高某甲(未到案)通过**店(牡丹江市**三店)、**店、牡丹江市**一店、牡丹江市**店、牡丹江市**店、牡丹江市**店、牡丹江市**十店、牡丹江市**店、牡丹江市**店、牡丹江**十一店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经审计,统计出总投资人数为523人,其中投资参与人493人,员工及店长30人,致使众多中老年人遭受财产损失,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1. 2016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帮助**牡丹江**区域经理刘某丙(在逃)管理牡丹江**市场期间,帮助被告人宁某某、刘某乙、孟某甲、熊某甲、关某某(另案处理)分别成立了**店、**店、**店、**店、**店,并负责管理这五家门店。经审计,刘某甲管理的上述五家门店在2016年6月-2017年8月31日,共非法吸收会员资金共计人民币2833.60万元,已返还人民币1382.61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450.99万元。2017年9月,已升任黑龙江省**总负责人的刘某丙任命刘某甲为牡丹江**区域经理,负责管理牡丹江一店、牡丹江市三店(**店)、**店、**店、**店、**店、**店、牡丹江十店、牡丹江十一店、**店,经审计,2017年9月-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负责管理的上述十家门店共非法吸收会员资金人民币1140.35万元,已返还人民币584.06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556.29万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973.95万元,返还人民币1966.67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2007.28万元。
2. 经刘某甲介绍,2016年8月被告人颜某某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设立了牡丹江**店(牡丹江三店)。同年11月,颜某某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小区附近)设立了牡丹江**店,经营至2017年5月。2017年12月,被告人颜某某在牡丹江市爱民区**街**市场附近设立牡丹江十一店,并任命涉案人李某甲担任十一店店长。被告人颜某某通过该三家店向会员吸收资金,经审计,颜某某向牡丹江三家门店会员(报案人141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240.37万元,返还人民币1089.99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150.38万元;
3. 2016年7月左右,刘某丙任命被告人宁某某为牡丹江市**一店(牡丹江市东安区**街)店长,经营至2017年4月左右。2017年3月,经刘某甲发展,宁某某在牡丹江市东安区**街开设了牡丹江市**店并担任**店店长。被告人宁某某通过该两家店向会员吸收资金,经审计,被告人宁某某非法吸收会员(报案人94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524.19万元,返还人民币818.74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705.45万元。
4. 2017年4月,刘某甲任命被告人陶某甲接任宁某某成为牡丹江市一店店长。被告人陶某甲通过该店向会员吸收资金,经审计,被告人陶某甲非法吸收会员(报案人27人)资金共计人民币910.87万元,返还人民币553.36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357.51万元。
5. 2016年9月,被告人熊某甲经刘某甲发展,在牡丹江市阳明区**开设了牡丹江**店,并担任店长向会员吸收资金。经审计,2016年9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熊某甲非法吸收会员(报案人86人)资金共计人民币966.45万元, 返还人民币669.95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296.50万元。
6. 2017年3月,经刘某甲发展,被告人孟某甲牡丹江市东安区**路附近设立了牡丹江**店,并担任该店长向会员吸收资金。经审计,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孟某甲非法吸收会员(报案人35人)资金共计人民币574.54万元,返还人民币207.29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367.25万元。
7. 2017年5月,刘某甲任命被告人刘某乙接任颜某某担任牡丹江市**店店长,并通过该店向会员吸收资金。经审计,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刘某乙非法吸收会员(报案人51人)资金共计人民币636.81万元,返还人民币291.92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344.89万元。
8. 2017年10月,被告人吴某甲被刘某甲聘任为牡丹江**十店店长,门店位置为牡丹江市西安区**小区,吴某甲通过该店向会员吸收资金。经审计,被告人吴某甲非法吸收会员(报案人1人)资金共计人民币55.27万元,返还人民币27.64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27.63万元。
9. 2017年10月,被告人孟某乙被刘某甲聘任为**店长,门店位置为牡丹江市阳明区**小区,孟某甲通过该店向会员吸收资金。经审计,被告人孟某乙非法吸收会员(报案人16人)资金共计人民币22.91万元,返还人民币7.89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5.02万元。
经侦查,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牡丹江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投案;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颜某某、宁某某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熊某甲被阳明分局传唤到案;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陶某甲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某乙被新华分局电话传唤到案;2018年7月2日被告人孟某甲主动到江南分局投案;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吴某甲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8月8日被告人孟某乙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政治面貌证明、职业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投资人名单、**涉案人员结构图、涉案资金流向图、部分提成销售表、工商注册档案、授权书、房屋档案、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投资表、礼品兑换券、宣传照片、**会员章程、**商场会员章程、工作记录、扣押清单、余额登记表、营业执照、**刊物、欠条、收据、投资明细、关于沈阳**商贸有限公司办理金融许可情况的复函、承包经营合同、鉴定聘请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明材料;
2. 证人于某某、陈某甲、余某某、黄某某、张某甲、蔡某某、袁某某、付某甲、高某乙、孟某丙、谭某某、赵某甲、胡某某、熊某乙、曹某某、孙某甲、徐某某、武某甲、郑某某、刘某丁、王某某、杨某某、陈某乙、陶某乙、刘某戊、韩某甲、韩某乙、冯某某、路某某、祖某某、史某某、邵某某、赵某乙、李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那某某、计某某、韩某丙、宋某某、武某乙、付某乙、赵某丙、李某丙、祖某乙、张某乙、孙某乙、刘某己、曲某某、高某丙、吴某乙、吴某丙、程某某、韩某丁、李某丁、乔某某、李某戊、孙某丙、刘某庚、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甲、颜某某、宁某某、熊某甲、陶某甲、刘某乙、孟某甲、吴某甲、孟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 司法鉴定意见书;
5. 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颜某某、陶某甲、宁某某、熊某甲、刘某乙、孟某甲、吴某甲、孟某乙打着合法经营的幌子,以高额返利、免费旅游为诱饵,以销售商品、吸收会员的方式,向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刘某甲、颜某某、宁某某、熊某甲、陶某甲、刘某乙、孟某甲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分别与被告人颜某某、宁某某、熊某甲、陶某甲、刘某乙、孟某甲、吴某甲、孟某乙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孟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宁某某、陶某甲、刘某乙、吴某甲、孟某乙均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熊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倩倩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颜某某、陶某甲、宁某某、熊某甲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孟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孟某乙、吴某甲现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84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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