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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韩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19〕12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62********,汉族,小学,无业,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9日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鞍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12月12日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191971********,汉族,小学,无业,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街**路**号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9日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鞍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12月12日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87********,汉族,高中,无业,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6月1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并由鞍山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86********,汉族,高中,无业,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6月1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并由鞍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冯某甲、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分别2019年3月11日、5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4月2日、6月14日补查重报。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与孟某某、毛某某(均另案处理)、受贾某某(另案处理)安排的孔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雇佣,对张某某(被害人,男,54岁)采取轮流跟踪、滋扰纠缠持续达40余天的软暴力方式进行逼迫,最终迫使张某某支付了人民币11万余元用于定做金都小区的204套入户门。

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冯某甲、宋某某在受贾某某安排的冯某某、崔某某(另案处理)指使雇佣下,采取跟踪滋扰的方式持续纠缠张某某半天时间,因张某某到岫岩县公安局报警,两人才不再继续滋扰跟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自述材料、门窗试验报告、

窗户尺寸明细、民事诉讼材料、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贾某某、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冯某甲、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冯某甲、宋某某以尾随跟踪等软暴力行为恐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柯娇
    检  察  员:  赵  野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看守所。

2.被告人冯某甲、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3.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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