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公民身份号码23118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住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镇**居民委**组**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公民身份号码222403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住吉林省敦化市**镇**村**组。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被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于2020年5月15日重新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6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韩某某通过QQ取得联系,后二人相约至铜陵市见面并商量实施盗窃,二人经商议决定由刘某某负责开锁进屋实施盗窃,由韩某某负责望风。2019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韩某某至南陵县籍山镇北泰御景湾小区5栋2单元301室,将被害人张某某一块疑似浪琴牌手表窃取。
2019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韩某某再次至南陵县籍山镇东山路和顺阳光城市三期小区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二、抢劫罪(预备)
被告人韩某某与管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通过网络认识后约至当涂县乌溪镇见面,后三人商量实施抢劫,三人经商议决定找单独开车的女性实施抢劫,并商议由韩某某、徐某某负责控制被害人后劫取被害人银行卡以及逼问银行卡密码,管某某负责到银行取钱。韩某某与管某某、徐某某商议好后于2019年12月25日下午至芜湖市区准备实施抢劫,为此,韩某某准备了口罩和三双手套、管某某准备了一把水果刀和透明胶布。当晚,韩某某伙同管某某、徐某某至芜湖市镜湖区滨江公园观景廊寻找被抢对象,因当晚未发现合适的被抢对象,韩某某等三人遂决定先行离开,并约定第二天晚上再来滨江公园预备抢劫。12月26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管某某、徐某某带着提前准备好的水果刀、透明胶布、手套、口罩等工具再次至芜湖市滨江公园观景廊附近,因仍未能发现合适的被抢对象,韩某某、管某某、徐某某遂各自离开。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的户籍信息、前罪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管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通知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证人管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手表一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为了实施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预备)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均系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丽丽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现均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补充材料叁页,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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