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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韩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室,住鄂温克族自治旗********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11977********,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镇**村**组,住满洲里市**街**路,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2时许,在海拉尔区东山家园小区北侧菜市场内,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二人酒后发生口角并撕扯,被告人韩某某等人帮助刘某某,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的胸部、肋骨、肩膀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轻微伤。

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2月1日,新城公安分局民警分别将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二人形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艳宏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拉尔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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