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地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地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地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9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地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韦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韦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共谋购车合伙走私。刘某某负责联系越南上家,并安排车辆到防城区大坪坡非设关地码头接运越南上家走私入境的香烟至广东等地交货;韦某某负责请工人、司机。之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各自购买车辆入股走私香烟,但陈某某、王某某不参与具体走私。走私所得利润由刘某某扣除做工费、应急资金等费用后剩余的按车辆占比分配给陈某某、王某某。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韦某某受刘某某指派从防城区新汽车总站驾驶桂P****面包车至黄竹塘村装载香烟。次日晚,韦某某再次受刘某某指派驾驶悬挂桂AG****车牌的面包车至防城区大坪坡一非设关地码头接运走私入境的香烟至黄竹塘村,后过驳至桂P****车上,过驳时被缉私民警查获,现场缴获香烟46件49条,韦某某弃车逃跑。案发后刘某某指使韦某某到防城港市防城区运腾租车行伪造两份车辆挂靠协议和租车合同,并将虚假的租车合同给陈某某交给缉私民警。经查,桂P****车主为陈某某;悬挂桂AG****车牌的车辆真实车牌为桂PZ****,车主为彭某某,其以300元/日租给刘某某使用。经鉴定,被缴获的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451976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548037.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的香烟和运输工具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2019.9.21无主走私香烟案行政案件材料”等书证;
3.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4.价格评估报告书、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证人王廷凤、彭某某、高恒才等人的证言;
7.被告人刘某某、韦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韦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他人走私香烟仍组织帮助运输,被告人韦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明知他人走私香烟仍提供帮助,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起帮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韦某某、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韦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韦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八万元;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陈某某和王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中
检察官助理:沈相徽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韦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分别为1390770****、1890770****、1387709****、1870780****;
2.案卷卷宗叁册、光盘玖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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