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19〕1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杨某某某、某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社区**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5月27日经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79********,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街**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5月27日经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4日12时许,吸毒人员韦某乙毒瘾犯了,于是用自己的手机(手机号码为1364778****)拨打韦某某的手机号(手机号码:1567786****),韦某乙问韦某某是否有毒品海洛因,想购买一百元的毒品海洛因。当时韦某某、刘某某正在韦某某家中休息,韦某某问刘某某是否还有毒品可以贩卖,刘某某回答有。韦某某于是答复韦某乙有毒品卖,让韦某乙过来要。韦某乙得到肯定答复之后,就从家里出发,不一会儿就来到韦某某家附近,韦某乙又拨打韦某某的手机号,说自己到了,韦某某叫韦某乙在楼下等候。之后韦某某就和刘某某说韦某乙到楼下了,让刘某某送毒品海洛因给韦某乙,刘某某接到韦某某的指示之后,就带上之前已经包好的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到楼下之后,刘某某将毒品海洛因交给韦某乙,韦某乙就将一张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交给刘某某。交易完成后,刘某某准备出去办事,在路上就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搜出其刚贩卖毒品得的100块钱毒资,在刘某某的指认下,民警在河池市金城江区**街**组**号**楼将另一个贩毒被告人韦某某抓获。韦某乙在**路**站附近被民警抓获,并在韦某乙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净重为0.11克。2019年3月21日,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在韦某乙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物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韦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某与吸毒人员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负责贩卖,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认罪态度、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序,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向安平
2019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韦某某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2、侦查、检察案卷材料证据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