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村**组**号。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雷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村**组。2016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雷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村**组**号。2016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雷某甲、雷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饲料厂职工朱某某等人在西安市高陵区**街办**镇饭店聚餐,期间朱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当日20时许,刘某某纠集到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等人来到西安市高陵区**镇**饲料厂职工宿舍一楼西侧大宿舍,三人对朱某某拳打脚踢,将朱某某打伤。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程某某、王某甲、吴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照片;5、鉴定意见;6、被告人刘某某、雷某甲、雷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纠集雷某甲、雷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马海洋
2016年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雷某甲、雷某乙现羁押于高陵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现场照片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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