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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陶某某等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朝检公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镇**村**组,无业。2019年8月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镇**村**组,住双流区永安镇**大道**段**号**栋**单元**楼**号,无业。2019年8月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公兴镇**村**组,住双流区**镇**街**号,务工。2013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8月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至县**镇**村**组,现住成都市新都区**社区**栋**单元**号,无业。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月4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陶某某、韩某某、唐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销售假烟谋取利益,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河南购买假烟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7****小轿车,搭载其父亲刘某乙(另案处理)返回成都,途经川陕交界的七盘关收费站时,烟草执法人员在该车后备箱内查获卷烟200条,其中云烟(软珍品)75条,玉溪(软)75条,利群(新版)50条。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上述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核定价共计41500元。

被告人刘某甲在七盘关收费站被查获返回成都后,又联系被告人陶某某,双方约定由被告人刘某甲某联系上家购买假烟,被告人陶某某出资购买假烟后以最低价格向被告人刘某甲销售部分假烟。因出资金额大,被告人陶某某又找到被告人韩某某,商定由被告人陶某某负责接货并销售假烟,被告人韩某某出资并销售假烟,销售假烟后的利润二人按一定比例分配。2019年8月8日,由被告人刘某甲联系,被告人韩某某出资购买的卷烟邮寄至成都市新都区传化物流园,被告人陶某某等人正在转运卷烟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卷烟2200条,其中牡丹(软)800条,云烟(紫)800条,红塔山(硬经典100)250条,利群(新版)250条,白沙(精品二代)100条。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上述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核定价格共计271000元。

2019年8月14日,办案民警在被告人唐某某住处搜查出准备用于贩卖的卷烟458.5条,核定价格共计69347元。其中从被告人陶某某处购买云烟(紫)199.9条,利群(新版)100.9条,云烟(软珍品)99.8条,核定价格为57070元;从其他商铺购买玉溪(软)49.9条,双喜(软经典)8条,核定价格为12277元。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上述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件、辨认笔录及照件、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甲、陶某某、韩某某、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刘某甲的涉案金额为369570元,被告人陶某某、韩某某的涉案金额分别为328070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唐某某的涉案金额为69347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甲、陶某某、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娜

检察官助理 陈 彬

2020年4月14日

附:

被告人刘某甲、陶某某、韩某某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99****4857;

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及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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