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刑诉〔2019〕354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峦山镇江**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峦山镇江**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峦山镇江**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刘某某、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攸县峦山镇江边村村民毛某某准备在**镇**村香炉山建设一个炼油厂,需要大量杉树墩子作原料。2019年10月,毛某某聘请被告人颜某某、刘某某、陈某甲做帮工,指定三人到峦山镇新漕村与江西省莲花县交界的山坳挖腐烂的杉树墩子,毛某某以600元/吨的价格回购。颜某某三人将挖出的杉树墩子放在山坳的路边上。10月23日,颜某某电话联系专门帮人托运货物的陈某乙,请其开车到峦山镇新漕村与江西省莲花县**处托运杉树墩子。陈某乙开着自己的蓝色小型“爬山虎”货车同颜某某、刘某某、陈某甲来到峦山镇新漕村与江西省莲花县交界的山坳托运杉树墩子。因当天下了小雨,路面湿滑车辆爬不上山路,无法托运颜某某三人挖出的杉树墩子。颜某某三人想到不仅没有赚钱还要支付司机运费,共同商议决定将被害人林某某堆放在路边杉树墩子偷走卖掉。颜某某三人将林某某所有的杉树墩子装上“爬山虎”货车,将车开到峦山镇江边村黄花岭谭双照经营的沙场过磅称量净重4.19吨,卖到毛某某在龙会村香炉组的炼油厂,毛某某支付颜某某三人货款2500元、运费200元。颜某某等人支付陈某乙运费400元,支付伙食费200元,三被告人每人分得700元。
2019年10月29日,林某某到山上查看发现杉树墩子被盗,11月4日向攸县公安局峦山派出所报警。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颜某某、刘某某、陈某甲主动到攸县公安局峦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颜某某、刘某某、陈某甲赔偿林某某损失5000元,取得林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汽车衡计量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林某某领款领条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陈某乙、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颜某某、刘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黄某某、毛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颜某某、刘某某、陈某甲现场指认的照片、被被盗物品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刘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某某、刘某某、陈某甲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颜某某、刘某某、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刘某某、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三被告人分别判处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伟民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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