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林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路**号,现住宁德市蕉城区**路**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路**号**幢**梯**室,住宁德市蕉城区**路**号**室。2014年8月因赌博被处以行政罚款伍佰元,同年12月因赌博被处以行政罚款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锋仔、小白),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宁德市蕉城区**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3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5月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20年8月18日、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酒后乘坐被害人林某乙驾驶的闽******出租车至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小场宫**酒店旁时,陈某甲在车上呕吐,林某乙索要洗车费,双方发生口角。在出租车旁,陈某甲、路过的被告人郑某某及刘某某先后殴打林某乙,后林某乙逃至**酒店门口时,陈某甲追上,殴打林某乙的背部,致林某乙左颧部、右上唇、左侧肋骨等处受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林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2日、6月19日、9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郑某某、刘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共赔偿被害人林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3.9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郑某某取得林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协议书、领条、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林某乙的伤情照片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林某乙、刘某某、陈某甲、郑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7.**酒店监控视频、**幼儿园监控视频、闽******车载监控视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林某乙被故意伤害案车内监控视频截图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郑某某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郑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郑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郑某某均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四个月,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四个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珍
检察官助理:郑琳鋆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宁德市蕉城区**路**号**室,联系方式1317810****;被告人陈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宁德市蕉城区**路**号**室,联系方式1395939****;被告人郑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宁德市蕉城区**路**号,联系方式13860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份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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