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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陈某甲等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公诉刑诉〔2019〕2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3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桐庐县****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号)。2017812日因赌博被桐庐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9213日因寻衅滋事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9年2月2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老**”,女,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56********,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村镇**村**。2011年5月9日因赌博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1年6月14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1年10月27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2年8月31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2014年2月11日因赌博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7年9月29日因赌博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本案于2019年2月20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红**”,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1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桐庐县横村镇刘某某经营的套口间(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乡**村**号)。2012年3月20日因赌博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12月16日因吸毒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4月15日因吸毒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7月24日因吸毒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8月5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桐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2月19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至2019年2月份间,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王某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提供扑克牌,聚众在桐庐县横村镇水潮棋牌室、水潮棋牌室旁边的套口间、桐庐县横村镇独山某房子门口等处以“小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期间,王某乙、朱某某、姚某某、方某某、程某某、杨某甲、邹某某、叶某某、卢某某、彭某某、黄某甲、滕某某、王某丙、姜某某、潘某某、陆智强、陈某乙、柴某甲、柴某乙、江某某、杨某乙、袁某某等二十余人多次参与赌博并被刘某某、陈某甲抽头。被告人王某甲系刘某某表叔,负责望风,平时无正当收入来源,靠寄住在刘某某的套口间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王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王某甲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继民

     2019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桐庐县**村镇**房(联系电话:136*******、1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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