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2008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同年12月2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81198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同年11月2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将本案退回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还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县**镇**小区**栋**楼经营**足浴店。由于生意不好,2019年6月左右,该足浴店开始提供全套的性服务,聘请被告人陈某甲负责管理足浴店并收取嫖资,聘请吴某某(已判决)为该足浴店服务员,负责接待客人,介绍服务项目,安排技师等。
2019年7月4日23时许,民警在该足浴店207房和209房,分别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梁某昆和陈某乙、程某浩和郭某英,上述两对卖淫嫖娼人员均系吴某某介绍,其中程某浩和郭某英发生了性关系。另查明,2019年6月中旬的一天,梁某某与陈某乙通过吴某某介绍在**足浴店以550元的价格进行了一次卖淫嫖娼,发生了性关系。
2019年11月2日15时50分许,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广场**号线站台上行首端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3、证人梁某某、陈某乙、程某浩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及同案犯吴建辉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分工负责,均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刘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建议均在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五千元以下,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景田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陈某甲现逮捕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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