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住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镇**村**街**组。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廖某某(泸州警方已起诉)处得知可以通过短信群发器,发送违法短信获取暴利。被告人刘某某便在网上购买“乐卡”短信群发器4台、笔记本电脑2台及电话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自2018年3月至4月在泸州市龙潭区锦华十年城1栋负1楼1号租房,由被告人刘某某在网上接单,伙同被告人陈某某从事涉赌、刷单类短信的群发行为。2018年5月至7月,在重庆市沙坪坝百康年世纪门A座17-1号租房,由被告人刘某某在网上接单,伙同陈某某等从事涉赌、刷单类短信的群发行为。2018年7月至8月在宜宾市叙州区鑫悦湾12栋24楼2401号租房,被告人刘某某又在网上购买了4台“乐卡”短信群发器,共8台短信群发器,由刘某某在网上接单,伙同被告人陈某某从事涉赌、刷单类短信群发行为。其中一条短信有六分钱盈利,刘某某提成5分,陈某某提成1分,后期到宜宾后给被告人陈某某提成2分一条。刘某某、陈某某共利用“乐卡”短信群发器发送涉赌、刷单类短信共上百万条,刘某某获利15万元,陈某某获利4万余元,二被告人已退清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为牟取经济利益非法利用网络信息,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七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陈某某系主动投案属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 江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1578****;17702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碟13张。
3.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