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19〕17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0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0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因有人购买毒品,被告人刘某某携带毒品从**县城搭乘出租车到达**县**村,让居住在**镇的被告人陈某某用电动车搭乘其到**镇**街**大排档旁。并在路上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是有人向其购买毒品,让被告人陈某某帮查看对方抵扣毒资的手机质量。21时许到达现场后,两被告人进入购买人俸某某的白色无牌小车内进行交易,被告人刘某某在车内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俸某某0.84克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搜出5.56克甲基苯丙胺,在白色无牌小轿车上搜出被告人刘某某放置3.81克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甲基苯丙胺10.21克;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俸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9]345号;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危害公众健康,故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振源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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