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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陈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南京**纸品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幢**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90********,汉族,大专文化,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街**号**幢**室。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经预谋,利用他人送至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的车辆,共同故意制造交通事故6次,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经营地:南京市玄某某)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213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5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苏A0****号牌长安面包车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苏A5****号牌起亚轿车,在本市江宁区苏源大道云台山河路故意碰撞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500元。

2.2016年6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苏AD****号牌北京现代轿车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苏A5****号牌雪佛兰轿车,在本市江宁区正方中路故意碰撞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400元。

3.2016年8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苏A3****号牌标致轿车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苏A0****号牌大众轿车,在本市江宁区正方路故意碰撞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650元。

4.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苏A3****号牌福特轿车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苏A6****号牌现代轿车,在本市江宁区苏源大道云台山河路故意碰撞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550元。

5.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苏A5****号牌长安轿车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苏AE****号牌宝马轿车,在本市江宁区泽丰路故意碰撞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50元。

6.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苏A1****号牌帕萨特轿车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苏AE****号牌宝马轿车,在本市江宁区蓝霞路故意碰撞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650元。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归案经过、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闻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金凤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幢**室,联系电话:1327666****;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街**号**幢**室,联系电话:15895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69页,补充材料28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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