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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陈某某聚众斗殴案)_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3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安义县**镇**村**村小组**号。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9月2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2月17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7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苏州站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安义县**镇**村**村小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17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9时许,徐某甲、徐某等人在安义县**镇**村**饭店吃饭,饭后在**KTV唱歌、聊天。期间,徐某甲与徐某乙聊到两年前同学聚会时,被被告人刘某某和陈某某殴打一事,便想约刘某某、陈某某到**镇**村路口解决,徐某甲表示同意并一同前往。22时许,徐某在“**中学**届同学群”发微信语音@刘某某:“死出来,**路口,不来死崽”等语音。随后,徐某与刘某某在微信群互骂,并通过电话约好到**镇**村路口“解决问题”(即打架)。23时许,徐某、徐某将用手机拍摄已到达**镇**村路口的视频发至“**中学**届同学群”进行挑衅。与此同时,刘某某通过电话纠集陈某某、魏某某等人来到**村路口。双方见面后发生争吵继而互殴,刘某某、陈某某用路边的木棍殴打徐某、徐某头部、前额等处。经鉴定,徐某、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上海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归案;同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刘某某的规劝下向安义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刘某某赔偿了人民币30000元给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材料;

2微信截图、视频录像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徐某乙、徐某甲、魏某某、谌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现场视频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纠集多人持械斗殴,致二人轻微伤,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多人持械积极参与斗殴,致二人轻微伤,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晓勤

检察官助理:吴斌

2020年1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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