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8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湖南省**乡**村**组**号,现住上址。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湖南省**乡**村**组**号,现住上址。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湖南省**乡**村**组**号,现住上址。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易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5日、8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起,被告人刘某某将其银行卡、支付宝账号提供给他人用于转移诈骗资金。后被告人刘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某、易某某,将转入其账户内的400余万元诈骗资金转至陈某某、易某某的银行账户后,让陈某某、易某某取现,并存入他人银行卡内。被告人陈某某共帮助转移资金并提取现金180余万元,被告人易某某共帮助转移资金40余万元,提取现金20余万元。其中,2020年3月,被害人代某某被网络诈骗团伙以赌博的形式诈骗20余万元之后,该笔资金经多次转账后其中的45680元资金进入刘某某账户,后由被告人刘某某转入陈某某银行账户并由陈某某取现;2020年3月,被害人沈某某被网络诈骗团伙以投资股票的形式诈骗6万元,该笔资金经多次转账后其中的3万元进入刘某某账户,后由被告人刘某某转入易某某银行账户并由易某某取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赌博网站截图证实,其被网络诈骗团伙以赌博的形式诈骗20余万元的事实;
2.银行账单证实,被害人代某某被骗资金中45680元,经过层层洗钱后转入被告人刘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后又转入陈某某银行账户,并被取现的事实;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被网络诈骗团伙以投资股票的形式诈骗6万元的事实。该事实另有邓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予以佐证;
4.银行账单及反诈中心出具的流水示意图证实,被害人沈某某被骗资金中的3万元,经过层层洗钱后转入刘某某账户后又转入易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并被取现的事实;
5.银行账单证实,刘某某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内共有474万余元资金进入并转出或取现;陈某某长沙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共有181余万元资金进入并取现;易某某工商银行账户由刘某某支付宝账户及陈某某账户转入48万余元并取现的事实;
6.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易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易某某的到案情况;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易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易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易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易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军妹
检察官助理:吴玉婷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易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认罪认罚值班律师/辩护律师意见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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