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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陈某某等三人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诉刑诉〔2019〕386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小鬼”,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镇**村**路**号,2019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建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街道**村**街**号。2015年9月3日,因妨害执行职务被福州市永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6年6月30日,因吸毒被福州市仓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1月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14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福州市闽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建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居民,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街道**幢**号,2019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建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在审查起诉期间,曾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福州市台江区**广场**公寓**号房间内,将被害人雷某某的一部深空灰色IPHONEXSMAX手机盗走,并将雷某某支付宝内的16000元盗刷至其支付宝账户中。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8820元。

2、2019年3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洪某某叫来被害人许某某的闽******号滴滴车从厦门市开往福州市,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借来许某某的手机进行操作,将被害人许某某手机中微信及支付宝中的共计2000元盗刷至其微信及支付宝账户中。

3、2019年3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程某某叫了被害人黄某某的闽******滴滴车从福州市开往建瓯市,期间,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借黄某某的手机进行操作;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在一旁睡觉,被告人程某某负责与黄某某聊天,以便分散黄某某的注意力,后刘某某将被害人黄某某手机内支付宝花呗内的两笔共计9999.8元盗刷走,由三被告人共同挥霍。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的家属分别代为退赔3334元给被害人黄某某,黄某某表示谅解陈某某、程某某。

4、2019年3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程某某叫了被害人邱某某的闽******号滴滴车从建瓯市开往三明市。期间,由刘某某负责借邱某某的手机进行操作支;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在一旁睡觉,被告人程某某负责与邱某某聊天,以便分散邱某某的注意力,后刘某某将被害人邱某某手机支付宝账户里130元及微信账户里1000元钱盗刷走,由三被告人共同挥霍。2019年6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的家属分别代为退赔377元给被害人邱某某,邱某某表示表示谅解陈某某、程某某。

5、2019年3月9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程某某叫了被害人廖某某的闽******号滴滴车从三明市明溪县开往福州市。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借来廖某某的手机操作支付宝,使用程某某的手机将被害人廖某某支付宝借呗里的10000元转账至其支付宝账户中,另15000元转账至其朋友杨某某(身份未查实)提供的“智多星通讯微信收款”收款账户中,再由杨某某转账给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材料、归案说明、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滴滴订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周某某、张旭斌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雷某某、许某某、黄某某、邱某某、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建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杨静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程某某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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