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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陈某某盗窃案)_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02001******黎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村委会******住海口市美兰区**村一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逮捕。

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07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镇**村委会**村**队,现住海口市美兰区**路一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独自来到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世纪大桥下方碧海大道公园处,趁坐在石凳上的被害人蒲某某及其女友不备,将蒲某某放置在其右手旁的一部努比亚牌手机(型号:NX563J)盗走。经鉴定,被盗努比亚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76元。

22019年9月2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独自来到海甸岛碧海大道天一方小区对面的海边,趁被害人周某某在海边睡着不备之际,将其放在手中的一部IPHONE牌手机(型号:IPHONE XS)偷偷拿走。经鉴定,被盗IPHONE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431元。

3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陈某某骑电动车在海甸岛恒大美丽沙音乐广场附近,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及其男友将手机及挎包放置于身后的凉椅上。后由陈某某望风,刘某某利用绿化植丛为掩护,窃取李某某及其男友放置在身旁的一部IPHONE牌手机(型号:IPHONE XS MAX)、一部华为牌手机(型号:荣耀10)、一个挎包。二人将盗窃所得的两部手机出卖共得人民币2900元,刘某某得人民币2400元,陈某某分得人民币500元,所得款项已经二人挥霍完毕。经鉴定,被盗IPHONE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741元,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61元,共计人民币8002元。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报案书、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蒲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8002元,数额较大;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独自秘密窃取他人手机2部,价值共计人民币630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尤小明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扣押物品现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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